怀孕是喜事,同时也是一个辛苦的过程。南京市民吴媛在2016年时曾怀了一个孩子,并且在离家较近的栖霞区某医院建卡并定期产检。但是到了怀孕39周时,胎心突然停止了搏动。然而就在事发两天前,她刚刚进行过产检。无奈,此后转到中大医院引产。为弄清原因,吴媛申请对胎儿尸检,得出结论是胎儿宫内缺氧,脐带绕颈等情形。吴媛认为替她产检的栖霞某医院存在过错,于是将医院告上法庭。栖霞法院在2017年2月和9月,分别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医院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
扬子晚报记者 任国勇
胎死腹中状告产检医院
原告吴媛诉称,2016年夏天某个星期一上午,她因怀孕39周到被告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到了星期三,她感觉胎动缓慢,再次去被告医院B超检查,结果显示胎儿缺氧。被告医院的医生认为问题不大,嘱咐她回家。星期四早晨,她到被告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胎死宫内。当天下午她即转至中大医院就诊。星期六晚上引产下一死女婴。经尸检,死亡原因与宫内缺血缺氧有关。
吴媛认为,胎动减慢、B超提示胎儿缺氧,但被告未安排留院观察,具有过错。被告的过错与胎儿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院方承担45%的次要责任。吴媛列出自己的各项损失总计16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此要求医院承担总计7万余元损失。
医院:孕妇有过错
被告的医院辩解有两点:第一、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与胎儿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胎儿死亡系医生未及时发现胎儿异常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星期三的彩超检查报告显示脐动脉血流收缩压与舒张压的比值异常,医生要求原告在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口头拒绝,并表示希望等到周五的省人民医院专家来时进一步查看,结果还没等到周五,胎儿即出现问题。
第二,原告在胎动消失一天以后才到医院就诊,其本身存在过错。胎儿孕期到38、39周以后,发生胎儿异常情况很少,中大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所描述的羊水呈酱油色,是胎儿自身原因所导致。原告单方在中大医院所做的胎儿尸体解剖反映的问题系片面表述,解剖结论是可能性而不是结论性的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鉴定:医院未及时采取措施
经过审理,双方对案情基本事实无争议。原告方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栖霞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出具了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死胎的病因包括胎盘及脐带因素、胎儿因素及孕妇因素,均属自身因素。本例脐带过短,且伴脐带绕颈,考虑死胎与脐带因素有关的可能性大;因孕妇产检过程中多项常规检查不完善,诉发生死胎前有发热表现,胎盘病理提示急性绒毛膜羊膜炎,其它自身因素(如感染等)不能完全排除;综合考虑,自身因素是主要因素;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致未能及时针对相关异常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与死胎也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南京医学会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医方过错之处,法院认定,被告的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吴媛的损失,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为1万元,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1万余元,总计损失2万余元。因此,判被告医院承担9000余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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