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杜志浩等人已经使用暴力手段限制了苏银霞、于欢的人身自由,致使其二人无法自由离开拘禁地点,已经严重侵害其人身自由权,该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毫无疑问:苏银霞、于欢是非法拘禁的受害人。
新闻报道
2017年3月23日《》报道: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匆匆赶来的民警未能阻止这场羞辱。情急之中,22岁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详情点左下角“阅读原文”)
意见分析
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难以服人!理由如下:
2016年4月13日,苏银霞到已抵押的房子里拿东西。据她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房间里,吴学占让手下拉屎,并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次日催债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限制一个房间内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许出门。当晚8点多,11名催债人员把其围住。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可以看出,杜志浩等人已经使用暴力手段限制了苏银霞、于欢的人身自由,致使其二人无法自由离开拘禁地点,已经严重侵害其人身自由权,该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毫无疑问:苏银霞、于欢是非法拘禁的受害人。
杜志浩一直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银霞,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且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被害人刘晓兰看到,被按在旁边的于欢咬牙切齿,几近崩溃。《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案件中,单纯的限制人身自由与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所体现出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同,故立法者在立法时予以区别,对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非法拘禁行为从重打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无论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苏银霞、于欢正在遭受非法拘禁行为这种不法侵害,且在于欢的出门被杜志浩等人拦下。《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说,于欢用刀捅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正当防卫的事实基础。
法院则认为“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种认定是值得质疑的,“对方未使用工具”,不使用工具并无法说明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对方在人数上十多人,在行为上“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 杜志浩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可见,没有使用工具,现场处处是工具,怎么能够认定“未使用工具”就不存在紧迫性呢?把一个人追到悬崖边上打,也一样没有使用工具。难道不危险吗?
派出所已经出警,这个事实不容否认,可派出所的出警导致不法侵害停止了吗?有效解救被拘禁的苏银霞、于欢了吗?没有,虽有出警行为,但未能消除不法侵害这种状态。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可是,不动人打人的非法要账方式还有成千上万种,不动手打人的要账,警察就可以堂而皇之的“随即离开”吗?欠钱不还,固然不对,但法律已经提供了多种债务追索方式,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要不允许使用暴力进行私力救济。
所以,法院因“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而认定“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实难令人信服。
观点总结
事实上,本案真正应该讨论的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而非争议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而当时阻拦于欢出门的如果不存在四人共同实施,则于欢的“乱”捅行为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即在本可以制止的侵害后果之后,仍然不计后果的实捅的行为,故超出必要防卫手段的可能性较大。
感 悟
也许读者会认为:于欢在其母亲当众受辱的情况下,情绪激动,“是可忍孰不可忍?”情理上如此,然而,法律必须给出一个理性的答案,因为“法律是人类伟大的发明,它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己,因此法律应有至高的权威、至尊的地位、至贵的价值、至诚的信仰。”
作者:徐红亮,德衡律师集团刑事辩护专业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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